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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4月5日,第三者杨某驾驶川*****中型拖拉机运转木材,被甩被行驶至北川禹里乡云安村杨绍湾路段时,车外AG超玩会因拖拉机压垮路基,驾车导致翻车,辆碾杨某被甩出车外,否作车辆翻滚时,为获杨某被碾压在拖拉机下身亡。第三者2013年12月20日,被甩被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第2012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外写明“杨某驾车被甩出车外,驾车被车辆压致死” 。辆碾
2014年1月16日,否作AG超玩会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获杨某系交通事故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第三者川*****中型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后,杨某的亲属起诉至北川羌族自治县法院,要求该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1.2万元。
争议焦点
被保险车辆中的“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
各方主张
被保险人主张 保险公司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
杨某在车辆发生事故前虽驾驶该车辆,系“车上人员”,但其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被甩出车外,与运行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第三者”的关系,符合商业三者责任险条款中所称的“第三者”的范畴,应认定其是被保险车辆以外的人员,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杨某作为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及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杨某作为投保人同时也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虽然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被碾压致死,但其车辆将路基压垮至车辆翻滚与杨某被车辆碾压致死应系同一交通事故,杨某的身份不因车上车下的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变为“第三者”,杨某依然是合法驾驶员,其受到的伤害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杨某的亲属不服一审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制度中,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与致害车辆之间是否存在关联程度,将受害人区分为“车上人员”和“第三者”,二者均是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往往包含了从危险状态出现到实质损害发生的一个联系过程,损害后果也是因该连续过程中的各种因素造成,故所谓“交通事故发生时”应当是这一连续过程,而不是实质损害发生瞬间这一孤立时间点。本案中,杨某是因交通事故本身原因被抛出车外,其与车辆脱离接触时处在事故发生进行中,仍是其所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均明确约定对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所有损失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故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同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对第三者进行了界定,不包括被保险人及车上人员。所以,对于依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
2、按照侵权法基本原理,机动车驾驶人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己损害,他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因此,被保险人作为驾驶人时,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否则有违侵权的基本原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第三者的范围进行了界定,即投保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立法本意在于,交强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合法驾驶员,若将投保人纳入第三者的范围,就成了自己对自己的赔偿,违背立法本意。驾驶员本人就是被保险人,且对机动车具有实际控制力,不属于第三者。
4、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考虑,不应对“第三者”的范围作扩展性解释,第三者的范围涉及强制保险制度的整体,需要全盘考虑各种因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是一定的,如果把本车人员在特殊形态下也纳入“第三者”的范围予以赔偿,势必会相应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数额,有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
雅安市保险行业协会记者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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